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独特优势
知识产权行政保护作为知识产权保护的途径之一,它的正确实施具有司法保护不具有的独特优势。具体表现在以下方面:
1、对知识产权实施行政保护能主动、及时恢复权利人的权利。
由于行政权具有主动性,对知识产权实施行政保护比单纯依靠司法保护更充分有效。在我国,由于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历史还比较短,公众的知识产权法律意识还不够强,知识产权侵权行为还比较普遍。再加上我国地域辽阔,知识产权权利人对侵权行为有时不能及时发现,从而无法通过司法途径及时有效地保护其合法权益。而通过对知识产权实施行政保护,一方面可以应知识产权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的申请进行处理,另一方面亦可以依职权主动进行行政执法。
例如,商标法第53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其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专利法第57条规定,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可以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由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主动地查处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能够充分有效地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人的权利,维护其合法权益。
2、对知识产权实施行政保护使权利人的维权成本最小化。
知识产权纠纷解决的行政渠道与程式化的司法渠道相比,前者具有直接交易成本(成本要素包括时间、精力、金钱、声誉等)较低且效率较高的特点,不失为多数情况下降低私人成本和社会成本并节省目前非常短缺的司法资源的一种优先选择。而《知识产权协定》第41~61条作为国际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较新规范,所体现的总原则就是“成本最低地保护知识产权”。我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也明确了要切实加大知识产权执法力度,依法打击侵权行为,降低维权成本,提高侵权代价。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时程序相对简便快捷,能加速案件的处理,使权利人的维权成本达到最小化。
3、对知识产权实施行政保护能充分发挥知识产权管理部门的专业优势。
知识产权案件越来越多,专业性也越来越强,而管理知识产权的部门在处理知识产权侵权纠纷,特别是处理涉及比较复杂的技术问题的知识产权纠纷方面具有一定的人才专业优势。由这些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保护,能更好地发挥其专业优势,对知识产权的保护也比单纯司法途径更为全面。
4、通过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可以建立一种对侵权行为的有效威慑,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起到预防作用。
目前,知识产权专门法都赋予知识行政管理部门对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可实施财产罚即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物品、处以罚款直至行为罚吊销营执照。相对于司法救济下根据权利人申请赔偿损失对侵权人处罚的更重,更能起到震慑效果。这些行政处罚的设立,一方面是对已实施的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制裁,另一方面也是对可能实施的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有效威慑,具有一定的预防作用。